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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私家侦探:职务犯罪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

日期:2024-02-24 18:34 人气:

宁波市私家侦探:职务犯罪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庭前或者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前供述是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并提供了涉嫌非法取证的人物、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取证。 经初步审查,法院对被告人审前供述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启动证据调查合法性取证程序,公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取证的合法性。 经审查,法院认为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仍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取证的,可以要求提供讯问过程的原始录音、录像。 如果公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审前供述的合法性,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可靠、不充分,则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审时,如果检察院提供相关证据可以排除被告人审前供述为非法取得的,则一审排除的被告人审前有罪供述可以作为结案的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永银行初字第320号(2011年7月11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行中字第288号(2012年7月18日)。

【案件】

检察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浙江省象山县人,汉族,大学学历,原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前期建设项目办公室项目经理、副主任、主任,助理指导。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前期办公室(以下简称“前期办公室”)项目经理,副主任,在担任主任期间,收受个体建筑承包商周良现金1万元、宁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蔡振武银行卡各2张(合计价值4000元) 、宁波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新福银行卡各2张(价值4000元),宁波星河花园公司总经理徐雄文银行卡1张(价值2000元) 、宁波市政设施建设开发公司北仑分公司经理石建党现金2万元,宁波金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行贿4人,共计3.6万元。 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一)2007年春节前收受蔡振武一张价值2000元的银行卡,2009年春节前收受赵新福一张价值2000元的银行卡,2008年5月后,他接受了徐雄文一张价值2000元的银行卡。 一张家乐福超市购物卡,但三人对银行卡或购物卡没有具体要求,且与职务无直接关系。 不为他们谋取利益,不收受贿赂; (二)2005年至2008年间,共收受金恒公司36000元,但该笔款项系其出借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取得,且该出借证书与其职务行为无关,故该36000元不属于其个人行为。贿赂; (三)此外,不接受其他现金、银行卡; (四)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严重违法,采用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诱供、欺骗等手段获取其有罪供述,非法延长侦查期限、非法拘押的其有罪供述无效,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综上,不构成受贿罪,需要无罪释放。

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利诱、欺骗等手段取得张某某的有罪供述。 公诉机关未提供讯问视频证明获得张某某的供述。 不能排除其供述的合法性,张某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二)公诉机关提供的石建当、周亮、蔡振武、赵新富、徐雄文等人的证言形式违法,内容不客观真实,存在借用张某供述的现象,因此不能作为案件定案的依据; (三)张某从金恒公司获得36000元,系出借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的报酬; 期间,张某某没有为金恒公司谋取利益的现实和承诺,故该36000元不构成受贿犯罪。 据此,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应无罪释放。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节前、2008年5月、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宁波东钱湖旅游区前期建设项目办公室副主任。度假村建设管理局,在担任局长期间,利用项目主管职务,非法收受宁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蔡振武、宁波星河花园公司总经理徐雄文、宁波住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新富等人分别谋取利益。 为感谢张某某对张某某建设或托管的宁波市效实中学东钱湖校区、东钱湖联新路项目等项目的帮助,并寄出每张价值2000元的银行卡一张,共计1张。价值人民币6000元。 2010年7月23日晚,张某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传唤至此案。